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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听证程序操作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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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处罚,保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统称当事人)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计听证由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机关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审计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理业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送审稿和审计决定送审稿时,对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应提出告知听证的书面建议,送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决定告知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及时草拟审计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审计听证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审计处罚建议、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审计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审计听证告知书加盖审计机关公章后,以挂号信寄出或直接送达,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准许延期一次。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载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审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非本案审计人员担任。 书记员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由主持人指定,负责记录审计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审计听证笔录。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一至二名非本案审计人员担任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明确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 (六)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回避申请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相关回避情况应当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审计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情况应当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听证参加人包括参与听证的本案审计人员、当事人、代理人等; (四)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书记员回避; (五)本案审计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认为笔录记载有误,可以要求补正。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主持人应当将审计听证笔录、听证处理建议提交审计机关负责人。 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做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和听证处理建议等听证材料应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施行的《浙江省审计听证程序操作办法》(浙审法发〔1999〕9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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